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被告洪建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8日18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涵洞下,為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建平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在105年11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旁車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下午18時1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洪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