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第1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4月3日及同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6982號、88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至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6日11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二)復於98年4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至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5日8時許經警前往上開住處搜索,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98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卷第7、8頁,9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卷第5、7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4月3日及同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6982號、88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