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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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調字第5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金蘭簡秀珠宋月桃宋文賢宋文博宋安樣宋秀桂 TaciLowking、 宋美鳳余政國余文章 、宋文輝、 宋春花宋光照余梅玉余正龍余政雄余梅風 、宋思涵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並非專屬於共有人本身之權利,故共有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共有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復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之一即債務人宋金蘭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本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具狀補正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其中相對人之一宋春花業於75年9月1日出境美國,並於78年8月12日經登記完畢,有相對人之一宋春花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以,應送達相對人之一宋春花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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