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關於酒精濃度推估計算之記載,均應刪除,並更正為:「(經推估計算為每公升0.0000000毫克)」。
二、本案被告何明謀呼氣酒精濃度之「推估計算」,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使用了「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文字,已經將此一要件,列為構成要件要素,此為犯罪成立之要件,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但立法者並未禁止以「推估計算」之方式進行個案的證明與適用,如果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包含科學證據),已經可以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自應為有罪判決,而推估計算既然也要經過嚴格證明程序,當有疑時,亦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㈡本案被告經警查獲當時的呼氣酒測質為每公升0.24毫克,並
未達到立法者預設的成罪標準,於此,自有推估計算之必要。
㈢與本案推估計算方法爭點相同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判決,曾經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及相關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日法醫毒字第10300017320號函及其附件圖表等科學證據,進而認定人體於飲酒後1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而非衰減(吸收階段),而於1小時左右達於最高峰,其後始慢慢代謝於體外(衰退階段),本案被告結束飲酒開車上路(下午3時),迄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同日下午5時7分),已經超過1個小時,本案推估計算的基礎時點,為人體吸收之衰退階段,則被告酒測之前的實際呼氣數值,應該會更高。
㈣據此,聲請人雖然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認為酒精
代謝率為:每公升0.628毫克,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所檢附之資料,認為:「依『ClinicalForensic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數值,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平均約為20mg/dl」、「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209.9958」等情,可見,不同實驗方法,會得出不同的酒精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的標準,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每小時10mg/dl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雖然這些研究數據不排除某些特例,但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符合酒精耐受不佳的例外,自可適用上揭標準,對此,被告雖然自稱其於案發當天下午3時開始駕車,吸收階段在當日下午4時,而車禍發生的時間為「下午4時32分」,但本案酒測時間則為:「下午5時7分」,此已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期間經過1小時7分,為1.11小時,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000000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4762毫克×經過時間1.11小時),但從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推估計算,則為每公升0.3729毫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回溯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0000000毫克。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經推估計算)達每公升0.000000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被告何明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謀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其所任職公司內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員林市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再搭載主管 蔡聖宏 欲返回上址公司。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其行經員林市龍富街與龍富二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撞及由 劉梓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何明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24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於同日同日15時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明謀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劉梓揚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車│││述│禍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車禍之事實。│││張││└──┴───────────┴────────────┘
二、查被告何明謀於106年7月14日15時許,已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同日17時7分對被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24毫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則被告自飲酒後駕車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兩者相距已約2.1167小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同日15時許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729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2.1167hr=0.3729mg/L),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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