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朝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朝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朝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薛朝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1日上午某│104年8月12日上午10│105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70號│字第5970號│字第153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70│104年度審訴字第1870│105年度審訴字第68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105年6月2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70│104年度審訴字第1870│105年度審訴字第688││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2日│105年7月19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6773號│第6773號│第12378號││├──────────┴──────────┼──────────┤││編號1至2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編號3至4之罪刑前經│││刑8月確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535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8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0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88││││判決││號││││├────┼──────────┼──────────┼──────────┤││判決│105年7月19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2378號││││├──────────┼──────────┼──────────┤││編號3至4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