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吳韋𦒋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警方採尿後尚未送驗取得檢驗結果之前接受警方調查之際,便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陳犯罪時地均屬明確,堪認是在偵查機關尚無合理基礎懷疑其本案犯行前,便供出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韋𦒋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