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9、10行「環河東路福和橋下堤外道路欲倒車時」,應更正並補充為「環河東路3段堤外便道欲倒車往羽球場方向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張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張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速偵卷第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天明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車併無照駕駛之客觀行為重合乙節,已如聲請及補充說明所述,是被告係該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而酒醉且無照駕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內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且就被告張天明部分係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見速偵卷第29頁),然員警 蕭任翔 於職務報告內供稱,伊於105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一起交通事故,伊立即趕赴現場,先行事故現場測繪、拍照,現場伊為被告實施呼氣式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64mg/l;伊於警詢時詢問被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什們都不知道」等語(見速偵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現場不知道伊有發生交通事故,伊不知道現場有人受傷,有無傷者如何送醫伊都不曉得等語(見速偵卷第7頁),核與偵查機關在未發覺犯人及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並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被告張天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撒奇萊雅族)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明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2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原住民豐年祭會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搭載友人後欲返回上開豐年祭會場,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福和橋下堤外道路欲倒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及此,倒車不慎撞擊該處羽球場大門柵欄及後方站立之 李盈盈 ,致李盈盈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合併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右側手肘右膝部挫擦傷、左側腹部擦傷、左側臉頰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檢驗張天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李盈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盈盈與證人 吳輝雲 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照吊銷仍駕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因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