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家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寶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先後於105年12月1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永光國小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寶家於警詢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亦即在此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符合立法目的。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5年內再犯,且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如前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22頁),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黃義龍 」,應
依法減輕情刑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黃義龍」為其毒品來源,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黃義龍」之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為「黃義龍」的下游藥腳之一,因而通知被告到案配合指證等情,此有同署106年7月28日彰檢玉信106偵3197字第34237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中,員警提示被告向「黃義龍」購毒之通聯譯文供被告指證一節相符。從而,既然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