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第1198號被告黃傳易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8、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4日22時25分許,黃傳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值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為無照駕駛後,黃傳易竟趁隙逃逸,經警追緝逮捕,當場在其丟棄路旁之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K盤1盒、武士刀、柴刀各1把及iphone廠牌手機1支(均未扣存本案,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33、2971號提起公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傳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