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華祥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安路3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簡瑋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左轉進入福興七街時,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華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瑋貞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5年3月25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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