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正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已全部認罪,相關案情亦均供述甚詳,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依卷證資料所示,警方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在被告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0號將被告拘提到案,顯見被告住所固定,非居無定所之人。又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年老體衰,已風燭殘年;被告平日與妻兒同住,家人感情深厚,被告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不顧。此外又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本件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可能,羈押原因實不存在,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另被告年已55歲,非值青壯,身體狀況欠佳,入所後屢因胃腸疾患、頸部硬塊、胸痛等,飽受病痛之苦,加上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被告恐無法在於母親膝下盡孝。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執行羈押,此有被告之押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其並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認定有4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6月、5年7月在案,另其尚涉有持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共經原審判處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此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衡諸被告現既已受重刑之諭知,非無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若現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件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危害國民之健康亦極為嚴重,對於國家民族發展有莫大之妨礙,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至被告縱身體狀況欠佳,入所後有胃腸不適、頸部硬塊、胸痛等疾病,惟看守所均設有特約醫師可就近照護被告,不虞無處醫療之窘境,況上開疾病亦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再被告雖另指其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待其扶養及照顧云云,惟經核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歸於消滅。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