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暮傑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暮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9.04│100.10.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4900號│字第20244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100年度易字第1304│103年度上訴字第│││事│案號│號│15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13│103.11.19││├─┼──────┼─────────┼─────────┤││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304│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案號│號│15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1.20│103.12.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14號(臺中地│字718號││││檢101年度執緝字│││││1656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