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安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17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安彥犯罪後自警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之行為懊悔莫及,被告為初犯,經被羈押一年餘日,深知犯罪後除了失去自由外,連家人一同受罪,每見父母探視均羞愧萬分,被告之幼子因被告遭羈押後,頓失雙親照料,現由被告之高齡父母照料,被告父母因患有舊疾,經常半夜疼痛就醫,須被告陪同就醫,另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宣稱原諒被告,並請法院能輕判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被告自知犯罪被關是應該的,也坦然接受國家法律之制裁,惟法律雖有懲罰性,亦有教化性,被告就犯罪情節均已坦承不諱,無串供之虞,又有固定之居所,絕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家料理家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安彥因涉犯擄人勒贖罪等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量處刑度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縱被告稱對案件均已坦承不諱,無供串供之虞,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主張之家庭狀況及幼子扶養等情,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參考之事項。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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