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安欽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至翌(9)日凌晨2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與其一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猶於111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典華婚宴會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1年4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市民大道5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已遭吊銷駕駛執照,另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於本案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無照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