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告 范振洋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
林盛煌 律師複代理人 邱姝瑄 律師被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1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9年3月4日具狀確認請求之金額為377萬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㈥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75頁、卷三第46頁)。原告 上開 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1K+300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右脛腓骨折、臉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涉過失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系爭車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至 亞東 紀念醫院、台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衛福部臺北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仁愛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聯合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就醫,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7萬6,190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致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原告至108年8月18日進行殘障鑑定時,仍屬四肢無力之狀態,而有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直至108年11月29日於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僅需專人半日照顧,看護費用支出共計237萬1,150元。
㈢、醫療用品、輔助器材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增加支出頸圈、尿布、看護墊、輪椅、人工皮、內衣、濕紙巾、洗澡巾、棉花棒、餐費等日用品及醫療用品與輔助器材費用共計
2萬8,207元。
㈣、救護車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7日搭乘救護車支付費用共計4,100元。
㈤、加油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於106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7日支付加油費共計285元。
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6時5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事件,肇事原因係原告疏未注意應先按壓行人觸動號誌,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竟於該處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闖紅燈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以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當減速以隨時準備煞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原告於系爭車禍事件中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因系爭車禍事件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2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8,046元,除其中680元證明書費應為非必要費用外,餘額24萬7,366元為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後續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後續之醫療費用及另外尋求中醫診所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又原告有全日照護必要之期間應為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三個月內即106年5月2日止,且被告家人看護用之計算應以107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即每日733元計算始合理。另原告請求共計2萬8,207元之醫療用品、補助器材費用,並未說明係購買何種用品,更未證明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再者,系爭車禍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之搭乘時間係106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7日,距車禍發生之日已相隔2個月及3個月,原告搭乘救護車與系爭車禍事件顯然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加油費用之支出期間為106年2月9日及106年4月17日,然該期間原告係分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住院中,自不可能支出交通費用之需求。被告僅為高中肄業,目前職務為作業員,尚有多筆借款償還中,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已先行給付原告7萬2,500元,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給付原告15萬元,積極尋求原告之諒解,被告並無多餘財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三、系爭車禍事件係因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係以奔跑方式橫越馬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小字第2837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1萬6,324元,因與本案為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種類相同,應依民法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再者,被告於本件事發之初即106年3月5日已先行支付被告7萬2,50
0元,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亦命被告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三個月內給付15萬元,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78萬7,352元,均應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1K+300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起訴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附民卷第81至89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罪嫌,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審理結果,論以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15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兩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全部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於系爭車禍是件中所生之損害金額為377萬9,93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系爭車禍事件所造成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當減速以隨時準備煞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沿重新提外道路邊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1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即送往亞
東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右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椎板切除術、前位頸椎融合術及椎間盤切除術,於106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8,046元;自10
6年2月2日至106年2月21日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藥物、物理、職能、吞嚥語言等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295元;自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17日入住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進行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9,458元;自106年3月17日至106年4月13日入住衛福部台北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1萬4,
417元;自106年4月13日至106年5月8日入住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進行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7,039元;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日入住衛福部台北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5,840元;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14日入住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進行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5,086元,原告於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衛福部台北醫院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住院期間係進行藥物、物理、職能、吞嚥語言等復健治療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台北市立醫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及衛福部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函文附卷可稽(附民卷第89頁、第91至第97頁、第101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21頁、第143至149頁)。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衛福部台北醫院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住院進行之復健治療,均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半年至1年內為復健黃金期,有住院復健之必要,雖可以門診復健方式代替住院復健,然因原告四肢無力,住院復健較為方便等情,亦有上開醫院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次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因系爭傷害進行之手術傷口感染而至亞東醫院骨科部就診,並安排住院進行拔除內固定物及傷口清創治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1萬8,909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4日函文及醫療單據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21頁)。
基上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醫療機構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均屬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乙節,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之初入住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中有關於證書費680元,非屬系爭車禍事件之必要費用。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所請領之診斷證明書既為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件所致之傷害,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佐證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抗辯診斷證書費非屬必要費用,洵屬無據。
⑵原告雖另提出於106年1月23日、3月14日、3月27日、4
月6日至台北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復健門診醫療單據,然上開期間原告或於亞東紀念醫院、或於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或於衛福部台北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中;提出於106年1月19日、2月17日、4月24日於衛福部台北醫院之復健門診單據,然上開期間原告或於亞東紀念醫院、或於台北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或於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中;提出於106年1月19日、2月16日、3月30日、5月8日、5月25日於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之復健門診單據,然上開期間原告或於亞東紀念醫院、或於台北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或於衛福部台北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中;提出於106年1月19日、3月15日、5月24日於仁愛醫院之復健門診單據,然上開期間原告或於亞東紀念醫院、或於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或於衛福部台北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中;提出106年1月23日於新光醫院之復健門診單據,然原告該日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中等情,如上所述。審諸原告於上開時間已住院進行復健治療,足認原告應有適當之醫療措施,且原告並未說明於住院復健期間至其他多家醫療機構進行復健之項目為何,與住院復健項目之差異性及必要性,自難認上開復健門診費用為系爭傷害所必要增加之醫療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至聯合中醫診就醫,並提出掛號費單據、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惟本院審酌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頸椎痛,並未記載至聯合中醫診所所實施之具體醫療內容,亦未提出相關專業醫療意見確認有至聯合中醫診所為系爭車禍事件受傷後必要之治療行為,故前開醫療費用難謂屬原告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0萬9,
090元(計算式:248,046+295+9,458+14,417+7,03
9+5,840+5,086+18,909=309,090)⒊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6月14日分別入住亞東紀念醫院、台北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衛福部台北醫院,住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1至12
1頁)。且審諸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頸椎損傷併四肢乏力,生活自是無法自理,而有仰賴他人扶助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自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06年2月2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於106年7月17日及106年7月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檢查時,因神經損傷,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仍須全日照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2月4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21頁)。是原告於106年6月14日自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出院後至106年7月17日,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等情,亦堪認定。又查,原告於107年
3月14日至衛福部台北醫院門診,因頸脊髓損傷,四肢仍無力,日常生活仍「部分」需依賴他人照顧;於108年10月21日因右脛腓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至亞東醫院骨科門診求診,108年10月23日入院,108年10月24日行內固定移除暨傷口清創手術,108年10月31日出院,108年11日6日門診複查,手術後一個月內不宜搬運重物與劇烈活動,建議持續於感染門診持續治療;於108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四肢乏力,雙手靈活度不佳,症狀固定無法進步,仍需長期半日照護等情,有衛福部台北醫院108年3月7日函文與亞東醫院108年11月16日骨科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29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第431頁、第433頁)。基上,原告自106年7月17日以後,系爭傷害致四肢仍乏力,日常生活需部分仰賴他人照顧,應認雖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應僅需半日照護即可而無全日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雖提出109年1月30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函文表示,原告於108年8月18日至本院殘障鑑定時四肢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惟與上開衛福部台北醫院於107年3月14日函文認定原告日常生活僅需「部分」依賴他人照顧及亞東紀念醫院於108年11月認定僅需半日照顧之情形不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於108年10月23日入住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暨傷口清創手術,然依據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醫師表示: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8年10月21日就診,可獨立行走,且骨折已癒合完全。惟因手術傷口感染,故安排入院拔除內固定物及傷口清創,一般單純下肢感染,骨折復原後可行一般活動,根據之前門診病歷,骨折於106年12月27日追蹤時,已癒合。另單純拔除內固定物,不影響活動能力,並無一定需要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4日函文中有關骨科部醫師回覆意見可證(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上開手術並不會提高看護之需求,仍維持需半日看護。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費用為2,100元至2,250元,半日看護每日費用為1,050元(詳附表),並未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適當。再者,原告主張106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因係春節期間薪資加倍,故該期間每日看護費用較平日為高等情,並未悖於常情,且業經原告提出優美管理顧問企業社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5頁),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家人看護之費用計算,應以107年度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即每日733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基礎始合理等語。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增加之必要看護費用共計146萬5,000元(計算示詳附表),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所致之傷勢而增加醫療用品、輔助器材費用共計2萬8,20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等文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29至147頁)。經查,原告於
106年2月25日購買紙尿褲看護墊等生活用品共計739元(附民卷卷第129頁)、105年12月15日購買頸圈醫療用品4,
800元(附民卷第130頁)、106年12月27日購買口腔海綿等醫療用品共計472元、108年1月10日購買紙尿褲等生活用品共計745元(本院附民卷第141頁)、106年1月15日購買口腔泡棉及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110元、106年1月16日購買看護墊等生活用品共計158元、106年1月17日購買3M通氣醫療用品60元、106年1月24日購買紙尿褲及看護墊等生活用品共計222元、106年1月24日購買看護墊等生活用品共計158元、107年1月29日購買紙尿褲等生活用品共計205元、107年1月29日購買滅菌棉棒及柔膚濕巾等生活用品共計164元、106年1月31日購買胃管等醫療用品共計150元、107年2月1日購買看護墊等生活用品共計18
3元(本院附民卷第143至145頁),共計8,166元(計算式:4,800+739+472+745+110+158+60+222+
158+205+164+150+183=8,166),均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而上開物品核屬系爭車禍事件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出其餘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單據,均未記載購買品名項目,無從認定該單據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系爭車禍事件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自無從准許。
⒌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增加救護車費用支出共4,1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49至150頁)。經查,原告所提出救護車單據計載搭乘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7日。茲審諸原告於106年2月21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轉院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年3月17日自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轉院至衛福部臺北醫院,而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四肢肢體無力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則原告於轉院時搭乘醫療設備較為完善之救護車至轉院之醫院,以增加原告移動時之安全性,應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原告支付之救護車費用4,100元,核屬系爭車禍事件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⒍加油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而支付加油費用共計285元,固提出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51頁)。然原告並未說明支付加油費之原因及與系爭車禍事件間之關聯性,自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車禍是件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況審諸上開加油費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9日、同年4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而上開期間原告均係於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中,何以有需使用車輛支付加油費用之需求,更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增加加油費用
28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⒎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右脛腓骨折、臉骨骨折等傷害,手術後住院復健治療長達半年,且至今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需仰賴專人半日照護,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國中畢業,於97年以後即退休,以過去工作收入之積蓄及原告配偶打零工收入維生;被告係樹林國中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三第11頁、第13頁),兩造
106及10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218萬6,356元(
計算式:309,090+1,465,000+8,166+4,100+400,00
0=2,186,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系因兩造過失行為所導致,且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事發當時係○○○區○○○○道11K+300處,沿重新堤外道路邊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行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既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事發道路,即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通過之行人穿越道設有觸控號誌,原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先按壓行人觸動號誌,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綠燈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顯過過失。然現行法規中,並無規定行人穿越設有觸動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需按壓後方可通行,自難認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未按壓觸動號誌逕行通過有何過失。況審以被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連續超越2部機車,更為超越前車而一度跨越機車優先道之雙白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事發時之錄影光碟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34頁),顯見被告於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毫無減速之跡象。復佐以原告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過半始遭被告撞擊,而原告直行之重新堤外道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閃光黃燈警告。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及閃黃燈號誌,既未減速慢行,更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地點為一上坡路段,且駕駛人有視線死角等語。然審諸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閃黃燈之號誌作為警示,且被告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並無無法預先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或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可能。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以奔跑方式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等情。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該條文係禁止行人於道路上奔跑以阻礙交通,而非禁止行人以奔跑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被告既未就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
以107年度重小字第2837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1萬6,
324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是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且種類相同,別無不適於抵銷之情狀,被告主張以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中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為屬有據。次查,被告已依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內容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5萬元及原告已於106年3月
5日自被告受領7萬2,500元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8頁)。再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事件而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78萬7,352元等情,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55頁)。至於原告主張其所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金中有關失能給付167萬200元,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所造成無法工作之薪資之賠償,而原告於本件請求中,並未向被告針對因失能所生之無法賺取薪資之侵害,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中之損害賠償內容未生重複請求,非屬本件可扣除之範圍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自應以總額抵充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
7萬200元,依前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全額扣除。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金額218萬6,356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212元(計算式:2,186,356-16,324-150,000-72,500-1,787,320=160,212)。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於106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自同年月2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61頁)迄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肆、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
┌─┬────────┬───┬───────┬──────┬──────┬──────┐│編│請求期間│天數│原告請求看護│原告請求金額│核准看護需求│核准金額│││││需求及每日費用││及每日費用│││號││A│B│A×B│C│A×C│├─┼────────┼───┼───────┼──────┼──────┼──────┤│1│105年12月14日至││全日看護││全日看護││││106年1月15日│33│每日2,100元│69,300元│每日2,100元│69,300元│├─┼────────┼───┼───────┼──────┼──────┼──────┤│2│106年1月16日至││全日看護││全日看護││││106年1月25日│10│每日2,250元│22,500元│每日2,250元│22,500元│├─┼────────┼───┼───────┼──────┼──────┼──────┤│3│106年1月26日至││全日看護││全日看護││││106年1月29日│4│每日3,100元│12,400元│每日3,100元│12,400元│├─┼────────┼───┼───────┼──────┼──────┼──────┤│4│106年1月30日至││全日看護││全日看護││││106年7月17日│169│每日2,100元│354,900元│每日2,100元│354,900元│├─┼────────┼───┼───────┼──────┼──────┼──────┤│5│106年7月18日至││全日看護││半日看護││││108年11月28日│863│每日2,100元│1,812,300元│每日1,050元│906,150元│├─┼────────┼───┼───────┼──────┼──────┼──────┤│6│108年11月29日至││半日看護││半日看護││││109年3月2日│95│每日1,050元│99,750元│每日1,050元│99,750元│├─┴────────┴───┴───────┼──────┼──────┼──────┤│合計│2,371,150元││1,4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