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兆煒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友人所經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及市民大道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處,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不慎與 劉秋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秋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復撞擊 黃三川 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當場測得張兆煒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兆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秋玲、黃三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然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騎車上路,且不慎與劉秋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撞擊黃三川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