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廸彥 被告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駱騰紘 (原名 駱展龍 )被告 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英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8253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有漢英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53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漢英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駱騰紘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漢英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分別於109年4月23日、109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駱騰紘、駱博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復陸續於110年1月7日、110年7月12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或「變更借據契約」以展延還款期限、寬緩清償條件。又被告漢英公司依前開契約書向原告借貸金額計3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漢英公司嗣後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等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4,158,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駱騰紘、駱博群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或「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原借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300萬元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1,615,967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註1)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403,970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註1)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110萬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1,069,444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註2)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4110萬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1,069,444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註2)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註1:關於尚欠債務本金1,615,967元、403,970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機動計算(被告漢英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0.840%,此部分請求年息雖為2.99%;惟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附此敘明)。註2:關於尚欠債務本金1,069,444元、1,069,444元利息部分係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被告漢英公司逾期未清償時,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1.845%)。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158,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