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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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洪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0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
爾,於訴訟中變更為魏寶生,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8.37%
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0.39%),至96年11月11日止,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共計積欠本金175,220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