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量計零點參貳 陸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義銘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計0.326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體2包(驗餘量計0.326
6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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