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蕭明言 相對人 黃源成
劉克貎 劉振乾 劉振士 游基展 黃俊雄 劉克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相對人業於109年5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情,有拍賣抵押物案卷及相對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可稽。則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已溯及失其效力,抗告人對已失效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亦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