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十六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之本息,其後則未依約履行,依雙方約定,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三百五十萬元及十六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之本息,其後則未依約履行,依雙方約定,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