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聯結車替人載運肥料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全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六十一公里五百二十五公尺夜間無照明處,該車引擎發生故障。乙○○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且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前揭故障全聯結車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立故障或反光標識(該車因故障,無法開啟停車燈),即貿然將上述車輛停放在外線車道上達半小時之久,適甲○○所駕駛NM─六○二號營業曳引車自後駛自,不及注意而撞擊該聯結車左車尾(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致甲○○所駕駛NM─六○二號車自後撞擊聯結車車頭),致甲○○因此受右側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前韌帶斷裂之傷害。乙○○則於車禍發生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現何人肇事之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所駕駛之上開全聯結車發生故障,而將該車停放於高速公路外線車道,且未放置警告或反光標誌於事故車後,該車車尾燈不太亮,停放時間有半小時,過程中並未報警處理或電請拖吊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筆錄),惟仍否認應負過失責任,辯稱:是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事,伊已站在車後揮動衣服促請來車注意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而車禍現場,係時速九十公里、無路燈照明之公速公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及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駕駛NM─六○二號營業曳引車前車頭自後撞及被告駕車左後車尾之照片計五幀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酌)。被告駕車行經無照明設備、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因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自應在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故障標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促請後車注意,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等安全措施,是無法以無法反光之作為來取代。從而,被告前揭自承:未遵守規定擺設故障標誌,亦電請拖吊車前來處理等語,綜合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雙方車輛之位置、車損狀況、現場照片觀之,已足認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係因被告未在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故障標誌、顯示停車燈光,或速將車輛拖離等,始自後撞及被告所停放在外車道上之全聯結車左車尾甚明,被告有過失已甚明確。其辯稱:有在故障車後指揮,告訴人本身有過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前韌帶斷裂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現何人肇事之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熊志明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稽、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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