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之二、三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經警依列管毒品人口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