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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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車禍致雙腳腳踝及後腳骨等處碎裂而住院治療,出院後即在家修養,鎮日臥舖在床,無法自由下床活動,並無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於治療期間曾因傷重劇痛,經醫生注射或口服止痛劑或鎮定劑,並有口服大量必舒康等藥品,是否因此致使抗告人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時,並未見該採尿瓶有清潔之情事,亦未目睹封瓶過程,即依警指示在該瓶蓋上蓋指印,該採尿瓶內之尿液是否為抗告人所排放,已有可議,另警方當天並未出示搜索票即逕在抗告人家中實行搜索,其所搜獲之白色粉末一包及吸食毒品器具一組,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亦有疑義,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原審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空地鐵皮屋內為警搜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四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酵素多重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復以TOXI-LAB薄層分析法覆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桃檢守字第00三九九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以上揭抗告意旨為辯,惟查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被告同意而對其所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空地鐵皮屋)執行搜索時,經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五小包及吸食器一組,此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時並供承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伊友人所贈與云云,且查當時經警查獲者僅被告一人,被告並自承於該採尿之瓶子上按捺指印,則被告之尿液自無可能與其他人之尿液混淆或錯置之虞,又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一般經政府核准製造之藥品自無添加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言,被告縱曾服用止痛劑、鎮定劑等藥物,惟其所服用之藥物既係醫院醫生所處方之藥物,應屬經檢驗合格之藥物,其尿液自無可能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查被告並無提出其所服用之藥物可供查驗﹔且查被告若非確係施用安非他命,何以於其住處經警查獲安非他命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茲查一般而言,服用藥物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MDMA、MDA)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四天(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一一一八七四號函),足認被告於前開採集尿液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四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殊非可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