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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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五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六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二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鑑定不實,警察局所做尿液檢體我有意見,我沒用過一級毒品,我承認尿液是我自己排放的,也是我自己封好的。我想再用我的毛髮送鑑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於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時二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於前揭時日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初篩及確認均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實驗方法中確認係採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GC/MS),精密程度如同法務部調查局,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正確性應屬無誤。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以參考。被告雖辯以前情,惟對於檢驗之尿液係其於查獲當時在警察局所排放,並由其本人親自封緘一情,則坦承在卷,則被告空言否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內所述之時間內,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請求另以其毛髮送鑑定,惟本院認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已足資證明本件犯行,被告上開請求,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曾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五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六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三犯本罪,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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