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七六、七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南投縣埔里鎮守成三巷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而發現上情。(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誠屬實。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夜間二十時五十分許採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三八六四號尿液檢驗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結晶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三九八○號檢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
七六、七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一年陸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應係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案件所受之刑度,為拘役三十日確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合,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但被告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仍屬累犯,併以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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