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ABX-四一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太原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右轉長安西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警員 張洋誠 發現欲制止攔停,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違規,駕車揚長而去,警員張洋誠遂與隨行之替代役男 蔡坤霖 共同自異議人車輛後方記下車號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四點。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之行為,辯稱:當日其照常騎重型機車於上午八點五十分許至台北市○○路、四平街口上班地點上班,並於上午九點二十分與同事 蕭毅魯 搭乘公司車輛前往台北縣林口鄉東源倉庫工作,直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才由林口返回台北市公司,下午六時三十分時其機車仍停於原地點未曾遭移動,可能係警員誤判機車號碼云云,惟查異議人當時騎乘太原路內側車道於紅燈時右轉至長安西路內側車道,經警員張洋誠攔停,異議人轉至外側車道加速逃逸,而為替代役男蔡坤霖記下車號,二人並核對所記車號相符,車型為非跨騎之光陽或三陽牌機車,回到派出所後將車號鍵入電腦查出該拒檢車輛與資料上之車身顏色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張洋誠、蔡坤霖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蔡坤霖並證稱:其負責在攔檢時將攔檢車輛鍵入小電腦查明是否為贓車,而紅燈右轉拒絕攔停逃逸之情形並不常發生,其於建成派出所服務一年多將近十件而已,當時因為很緊急為了避免是贓車所以要趕快看清楚,其所記並與替代役男蔡坤霖所記互核相符等語綦詳,而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亦為光陽牌,非跨騎型則據異議人供稱無訛,而與警員及替代役男所見之車身型色相同,足認警員張洋誠於舉發時情況緊急,隨同之替代役男蔡坤霖於此情況下亦特別留意記下車號,且與警員所記下者相同,其所記下之車號應無記錯之可能等情,堪認為真。雖證人蕭毅魯即異議人之同事到庭證稱:伊與異議人八月去過林口一次,伊與異議人推算日期應是八月二十一日云云,證人 滑揚志 即異議人公司主管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其公司進口喇叭有瑕疵異議人與其餘四名技術及企劃人員至林口東源倉庫檢查,至下午四時四十分才離開云云,惟證人蕭毅魯與滑揚志均未能提出公司打卡單、東源倉庫進出登錄紀錄或倉庫錄影帶證明上情屬實,且原審詢及如何確定去東源倉庫當日及八月二十一日時,均未能提出確實支持其回憶且可供判斷之依據,此外,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實前往林口東源倉庫工作,並使原審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則其所述,礙難採信,應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及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前往林口東源倉庫加工,有該倉管接待人員 林嘉華 、 張塑魯 及保全人員 楊維組 可傳喚,當天確實在林口東源倉庫加工,有東源倉庫車輛出入紀錄管制表可證,舉發之時間沒有騎乘機車,也沒將機車借給他人騎乘,下班後抗告人之機車也未遭人移動之現象等。
三、查抗告人提出之東源倉庫訪客及車輛出入紀錄管制表,確載有滑揚志等理貨人員五人於前揭舉發日之上午十時進廠,十六時十分出廠等,而證人滑揚志於原審亦證明確有其事,且有該東源倉庫車輛出入紀錄管制表可稽,如抗告人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十六時十分在東源倉庫加工,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太原路口騎乘ABX-四一三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右轉長安西路,本件有無抗告人所述之誤記車號之情事,尚有疑義,抗告人執此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