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苗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鍾詔鈞 被移送人 蔡承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000171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詔鈞、蔡承運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詔鈞、蔡承運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15日8時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街○○號(亞曼尼汽車旅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鍾詔鈞、蔡承運2人,因不滿汽車旅館櫃檯
工作人員 黃雅君 不讓渠等住宿賒帳,2人竟憤而由被移送人鍾詔鈞手持鋁棒1支,被移送人蔡承運則手持刀子1支(未扣案),共同砸毀大門兩側玻璃、電腦螢幕方式,以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鍾詔鈞、蔡承運2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之 歐陽廷 韙、 林佑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截圖8張。
㈤扣案之鋁棒1支。
三、按汽車旅館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件被移送人鍾詔鈞、蔡承運2人持鋁棒、刀械,共同搗毀該旅館之大門及電腦螢幕,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雖不願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鍾詔鈞、蔡承運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鍾詔鈞、蔡承運2人,僅因汽車旅館工作人員黃雅君不讓渠等住宿賒帳,2人竟憤而由被移送人鍾詔鈞手持鋁棒1支,被移送人蔡承運則手持刀子1支,共同砸毀大門兩側玻璃、電腦螢幕方式,以藉端滋擾該汽車旅館,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沒入:㈠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移送人鍾詔鈞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㈡至被移送人蔡承運手持支刀子1支,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據被移送人蔡承運向警方供稱刀子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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