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平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被告林昌融
唐啟 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6、8261、8584、9000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平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林昌融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唐 啟超 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施正平、林昌融、唐啟超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正平就起訴書所載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而銷售罪(被告施正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而銷售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而銷售罪處斷),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林昌融、唐啟超就起訴書所載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而銷售罪(被告林昌融、唐啟超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販賣,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而銷售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而銷售罪處斷),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又被告施正平、林昌融、唐啟超前揭應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上訴之曉示: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6號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109年度偵字第8584號109年度偵字第9000號被告施正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毓 倩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啟超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昌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平、 莊毓倩 係朋友,莊毓倩與唐啟超係朋友,林昌融則係唐啟超之朋友。渠等均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武漢肺炎、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於同年1月20日設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行政院於109年1月3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另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告一般醫療用口罩為防疫物資,國內醫療用口罩供給短缺,採口罩實名制方式供給,每片口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元,竟由施正平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哄抬物價之犯意,莊毓倩、唐啟超及林昌融則共同基於明知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販賣及哄抬物價之犯意聯絡,由施正平於109年4月16日前不詳時日,自中國大陸進口含有外盒包裝載明「medi
calmask」之醫療口罩,於109年4月16日在不詳時、地交付予莊毓倩後,由莊毓倩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付口罩共3,150個(其中150個以8元計價、3,
000個以9元計價)予唐啟超。待唐啟超取得口罩後,隨即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口罩予林昌融,且以每片10元計價。林昌融則先於109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沖健兒"RacingSteven"」在LINE群組「北投復興男人幫」張貼4張口罩之照片,並回覆口罩1包50個等訊息,並由林昌融以每片14元之價格銷售,以此方式哄抬防疫物資之價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為買家而與林昌融攀談,向林昌融表示購買口罩2,00
0片,復先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林昌融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唐啟超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住處、莊毓倩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正平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在林昌融處扣得口罩2,000片、在唐啟超住處則扣得載明「medicalmask」字樣之外盒63個,又扣 得渠 等使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正平於警詢及偵│㈠伊於109年4月間,有用通訊│││訊時供述│軟體微信暱稱「施 小平 Peter││││」與被告莊毓倩討論口罩細節││││,當時口罩1個出售8元之事││││實。││││㈡伊沒有藥商資格之事實。││││㈢伊遭查扣手機裡面的照片,盒││││子上面寫著「medicalmask」││││,伊知悉是醫療口罩之事實。│├──┼──────────┼──────────────┤│二│被告莊毓倩於警詢及偵│㈠伊有出售口罩給被告唐啟超,│││訊時供述│售價是1片8元至10元不等之││││事實。││││㈡伊出售給被告唐啟超之口罩,││││係綽號「Peter」之人出售給││││伊的,與「Peter」都是以微││││信聯繫之事實。││││㈢伊向被告施正平購買的口罩,││││應該不是臺灣的,因為被告施││││正平會跟伊說在清關或沒有進││││來之事實。│├──┼──────────┼──────────────┤│三│被告唐啟超於警詢及偵│㈠伊有出售口罩2次給被告林昌│││訊時供述│融,有向被告林昌融說口罩係││││「醫療級」,售價係1片10元││││,被告林昌融有告知伊對外出││││售14、15元之事實。││││㈡伊向被告莊毓倩買受口罩,被││││告莊毓倩有告知伊口罩是大陸││││生產的,是「醫療級」的之事││││實。││││㈢曾經載被告林昌融至桃園拿貨││││,當時交易1,200個,口罩外││││觀係1包1包的,當天有載被││││告林昌融到永和交貨;第2次││││係伊開車去樹林找被告莊毓倩││││,被告莊毓倩交付口罩及空盒││││子63個,伊交付給被告林昌融││││時,僅有交付口罩;伊知悉被││││告林昌融向伊拿口罩是要出售││││之事實。││││㈣對話紀錄中,被告莊毓倩告知││││伊「不要用匯的,因為不能賣││││」等語,係因為買賣醫療用口││││罩不行,當然不要留下紀錄之││││事實。│├──┼──────────┼──────────────┤│四│被告林昌融於警詢及偵│㈠LINE暱稱係「沖健兒」之事實│││訊時供述│。││││㈡109年4月16日下午,有與警││││方約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41││││5號面交口罩,交付2,000片││││口罩,並向警方收取3萬元之││││事實。││││㈢賣口罩給伊的人說是醫療級口││││罩,且係自大陸來;又被告唐││││啟超即係交付伊口罩之人之事││││實。│├──┼──────────┼──────────────┤│五│被告施正平與被告莊毓│㈠被告施正平之微信暱稱係「施│││倩之對話紀錄截圖│小平Peter」之事實。│││(詳見偵字第8584號卷│㈡被告施正平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罩,且販賣給其他人之事實。││││㈢被告施正平出售予被告莊毓倩││││之3層口罩,1盒售價400元││││,被告施正平並告知每一批都││││驗過,且提供影片之事實。│├──┼──────────┼──────────────┤│六│被告施正平以微信與姓│被告施正平於109年4月14日,│││名年籍不詳、暱稱「KE│向暱稱「KEN」之人表示,一片│││N」之人之對話紀錄截│賣7元太低,並且告知向「KEN│││圖│」拿6.5元,給其他人7元,而│││(詳見偵字第8584號卷│KEN賣7元就太低等語,顯然被│││)│告有與他人商量哄抬口罩價格之││││情事。│├──┼──────────┼──────────────┤│七│被告林昌融與警方之對│被告林昌融對外宣稱,伊所販賣│││話紀錄│之口罩來自大陸,且係醫療用之│││(詳見偵字第7116號第│事實。│││91頁以下)││├──┼──────────┼──────────────┤│八│被告林昌融與被告唐啟│㈠被告唐啟超向被告林昌融稱,│││超之對話紀錄│口罩是賣方市場,可以出價等│││(詳見偵字第8261號第│語,再觀諸被告林昌融將與警│││45頁至第71頁)│方之對話紀錄提供給被告唐啟││││超看,顯見被告唐啟超出售口││││罩予被告林昌融時,知悉被告││││林昌融要對外銷售之事實。││││㈡被告唐啟超於109年4月16日││││到樹林取貨,載送到三重交付││││予被告林昌融之事實。│├──┼──────────┼──────────────┤│九│被告唐啟超與被告莊毓│㈠被告莊毓倩於109年4月3日│││倩之對話紀錄│向被告唐啟超告稱「醫療口罩│││(詳見偵卷第122頁至│有點貴,8元成本未加利潤,│││第148頁)│星期一有貨」、「不要用匯的││││,因為不能賣,所以最好收現││││金」,再於4月7日告知被告││││唐啟超口罩到了,雙方約定晚││││上10點半,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189號;被告唐啟││││超則於期間,告知被告莊毓倩││││「我報9,1你的利潤,我的││││利潤讓我朋友去加」等語,足││││認被告莊毓倩出售口罩予被告││││唐啟超時,認知係醫療用口罩││││,且2人均有牟利之事實。││││㈡被告唐啟超於109年4月10日││││向被告莊毓倩詢問口罩1萬個││││,雙方於109年4月16日確定││││要交貨3,150個,並議定其中││││150個8元、1,000個9元、││││2,000個9元,並於4月16日││││上午11時許見面交付口罩之事││││實。││││㈢被告唐啟超與被告莊毓倩於││││109年4月20日下午,有約見││││面拿貨之事實。│├──┼──────────┼──────────────┤│十│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醫用口罩之認定,係以原廠說明│││10日衛授食字第109002│書所載之功能、用途、工作原理│││1959號函│及使用方法綜合認定,非以符合││││特定檢驗項目認定。另如產品外││││盒已載明「MedicalMask」,尚││││可認屬該產品為醫療用口罩,而││││應以醫療器材管理。參照本案除││││扣得口罩,亦扣得外盒共63個,││││足認本案被告4人對外銷售之口││││罩係屬醫療用口罩之事實。│├──┼──────────┼──────────────┤│十一│扣案之藍色口罩共2,00│被告林昌融交付予警方之口罩之│││0片│事實。│├──┼──────────┼──────────────┤│十二│扣案之載有MEDICALMA│㈠本案查扣口罩之外盒,外盒係│││SK外盒共63個│載明「medicalmask」,顯然││││自外觀可見係醫療用口罩之事││││實。││││㈡本案查扣之外盒個數,每盒可││││裝50個,核與被告唐啟超向被││││告莊毓倩所拿取之3,150片口││││罩數量相當,顯見被告唐啟超││││確係由被告莊毓倩處取得本案││││查扣口罩之事實。││││㈢本案查扣口罩之外盒核與查扣││││之被告施正平行動電話內、10││││9年4月16日拍攝之照片係屬││││相同外觀之外盒,且被告莊毓││││倩當日向被告施正平追加150││││個,又被告施正平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與被告莊毓倩碰面,││││足認被告林昌融、唐啟超透過││││被告莊毓倩所取得之口罩,係││││被告施正平進口且交付,且對││││外自稱係醫療用口罩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正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而銷售罪嫌;被告莊毓倩、唐啟超及林昌融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販賣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而銷售罪嫌。被告施正平等4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重論以嚴重特殊除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而銷售罪嫌。扣案之2,000片口罩及「MEDICALMASK」外盒分係被告林昌融、唐啟超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施正平等4人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5
1條第3款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而囤積口罩、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惟查:被告莊毓倩出售予被告唐啟超之口罩,1片8至9元,被告唐啟超出售予被告林昌融之口罩,1片10元,被告林昌融出售予警方之口罩,1片14至15元等情,業據前述,則本案被告等人均係討論口罩出售、交付之事宜,本案被告4人應無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而囤積口罩之行為,又觀諸本案口罩出售價格,亦難認有何哄抬物價而情節重大,被告4人出售之口罩,依所扣得之外盒觀之,亦可認係醫療用口罩,則被告4人自無詐欺他人之犯行。綜上,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3日
書記官羅瑩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動電話品牌│IMEI碼│所有人│備註│├──┼───────┼─────────┼────┼──┤│1│IPHONE│000000000000000│施正平│││││000000000000000│││├──┼───────┼─────────┼────┼──┤│2│IPHONE│000000000000000│莊毓倩││├──┼───────┼─────────┼────┼──┤│3│華為│000000000000000│唐啟超││├──┼───────┼─────────┼────┼──┤│4│IPHONE│000000000000000│林昌融││├──┼───────┼─────────┼────┼──┤│5│IPHONE│000000000000000│林昌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