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405號原告 邱博仁 被告 黃冠中 即 黃棟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本院就修車費之零件費予折舊乙節,加記理由要領。
二、理由要領
(一)零件折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9年7月出廠,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支出零件費36,890元、噴漆6,550元,工資1,425元(卷第
21、29頁),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民國109年8月28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46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36,890×0.369=13,612第1年折舊後價值36,890-13,612=23,278第2年折舊值23,278×0.369×(2/12)=1,432第2年折舊後價值23,278-1,432=21,846】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29,839元【計算式:零件21,846+工資1,425+噴漆6,550=29,839】,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