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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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惟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惟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惟淵於民國91年5月2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區○○○路○段○○○號4樓之3崐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崐林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至92年10月間,明知崐林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234,000元,交付予立邦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317,00
0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臺北巿政府建設局之商業登記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崐林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臺灣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登記為崐林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離開臺灣、去香港之前,已將崐林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友人「黃金科」, 委託渠 幫伊辦理結束營業或將公司過戶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崐林公司曾於92年10月間,開立銷售額合計6,234,000元、
營業稅額合計317,000元之統一發票共11紙予立邦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申請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6號偵查卷第94頁、第116至117頁),固堪認定。
㈡然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條款處罰之對象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此為該法第4條所明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據該法第8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於91年4月20日經崐林公司原全體股東轉讓全部出資,而成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並於91年4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惟其嗣於92年8月15日再將全部股東出資轉讓予 陳世寬 ,且改由陳世寬擔任董事,並於92年8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竣,此有經濟部91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132030870號函、92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61350號函各1件、崐林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各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偵查卷第44至50頁、第62至72頁),足見崐林公司於92年10月間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立邦公司時,被告已非該公司之董事,自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㈢又證人即崐林公司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稅務代理人大原
會計事務所(嗣更名為 張雲珍 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張雲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崐林公司於91年4月至93年9月遷址新莊這段期間之稅務均是由伊辦理,伊是跟崐林公司會計 王璧鈴 接洽,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要之發票存根聯都是王璧鈴提供給伊的,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都是由王璧鈴保管,伊要用到時會跟王璧鈴拿,伊沒有跟崐林公司之負責人接洽,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26、30、31頁),證人即大原會計事務所員工 鍾源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幫崐林公司持統一發票購票證向農會購買空白統一發票,再郵寄或者親自送去崐林公司在臺北縣中和巿之營業處所,伊親自送去時,是交給崐林公司之會計 王壁鈴 ,並沒有看到被告在場,崐林公司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也是大原會計事務所代辦,申報所需之統一發票是到臺北縣中和巿之營業處所向會計王璧鈴拿的等語(見本院
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則依證人張雲珍、鍾源城證述上情可知,其等為崐林公司處理申報營業稅等會計事務時,均係與王璧鈴接洽,並未與被告接洽。再者,證人王璧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崐林公司之負責人原本是蔡文良,但是做得不是很好,所以透過友人聯繫被告承接崐林公司,並遷址到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段296號4樓之3,但該址實際上是彩虹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家品公司)之營業處所,伊當時即在彩虹家品公司任職,直到93年、94年間彩虹家品公司遷離該址為止,這段期間上址只有彩虹家品公司在辦公,伊沒有看過被告在該址辦公,伊有協助崐林公司聯繫處理會計帳務相關事宜,就是鍾源城送崐林公司和彩虹家品公司之發票來時,伊就一起簽收,伊沒有與被告討論過崐林公司稅務帳務等事項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16頁),復觀諸卷附彩虹家品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乃記載該公司於90年9月10日設立時即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段296號4樓之3,迄至93年5月28日始變更營業處所至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258號4樓,則證人王璧鈴自91年間崐林公司遷址至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段296號4樓之3時起至93年5月間彩虹家品公司遷離該址為止,均在同址之彩虹家品公司任職,並協助崐林公司聯繫會計帳務相關事宜,卻不曾見過被告前來該址辦公或與被告接洽會計稅務等事項,故被告於91年4月25日至92年8月21日間登記為崐林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甚至在92年8月21日崐林公司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世寬之後,是否有實際經營崐林公司並經辦會計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殊值懷疑,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崐林公司於92年10月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立邦公司申報營業稅之犯行。
㈣從而,被告於92年10月間已非崐林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
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公訴意旨所指崐林公司開立予立邦公司之統一發票即非被告業務上有權填製之會計憑證,被告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對象。此外,公訴人復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被告與斯時崐林公司之負責人、主經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就公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無法僅以被告曾登記為崐林公司負責人以及立邦公司曾以崐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營業稅等節,即推論被告與崐林公司之負責人等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