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犯侵占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乃聲請予以減刑後,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
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為93年9月間某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5年8月21日判決確定,雖被告甲○○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1日至98年8月10日更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99年7月6日確定,然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附表編號二案件判決確定日後,縱上開緩刑宣告其後遭本院裁定撤銷,上開所科之刑亦應與其緩刑期間所犯之罪合併執行之,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顯無從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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