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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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759號、99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罐(驗餘淨重肆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民國99年2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057700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煙草一罐,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4.8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情事,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而扣案煙草1罐(淨重4.84公克,驗餘淨重4.8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3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偵查卷第48頁),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包裝前開大麻之罐狀物,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可稽,應認非毒品之一部,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單獨宣告沒收之,在此陳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