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89年間伊離婚後,即獨力扶養三名子女,因長子、長女均就讀私立大學,是伊迄今仍需負擔渠等之就學貸款,而次子目前亦就讀私立大學,以伊在鄉公所每月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0,834元,扣除次子之學費、生活費,及伊日常開支後,實難以維持生計,是原處分認伊聲請將原3,000元之扣薪金額予以酌減或暫緩扣薪均無理由,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有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復為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定,故債務人若主張因服勞務所獲薪資之全部,係維持本人及受其扶養之子女生活所必需者,自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異議人在第三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之薪資債權前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3月16日就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在每月3,000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異議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鹿北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環球技術學院繳交學雜(學分)費及代辦費證明單1紙、亞東技術學院學雜費繳款收據7紙,及長庚大學繳費證明單1紙為佐。然查:
㈠異議人在第三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任職,月領薪資20,834元
等情,有該第三人提出之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附卷(見上揭執行卷第23頁)可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經扣除後異議人每月尚有10,995元(計算式:20,834-9,
829=10,995元)可資運用。㈡其次,異議人長女 吳佩芹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滿27歲
,長子 吳鎧廷 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26歲,次子吳鎧宏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滿22歲,均已成年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見上揭案號執行卷第25-26頁)可稽。而吳佩芹渠等現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致仍須由異議人扶養之事實,異議人迄未舉證以明,空言其在第三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之薪資所得俱屬係維持其家庭生活所必需,尚嫌無據。另異議人提出之環球技術學院繳交學雜(學分)費及代辦費證明單、亞東技術學院學雜費繳款收據,及長庚大學繳費證明單、清寒證明等書證,亦僅能證明吳佩芹等人曾註冊就學而已,並不能以此即證明上揭人等有辦理就學貸款;況縱或吳佩芹渠等曾辦理就學貸款,相關貸款債務亦應於吳佩芹等人畢業後由渠等自行負責清償,異議人要不得藉詞其須負擔吳佩芹等人之就學貸款,而要求暫緩或減少清償其對相對人之負債,始符公允。
㈢又異議人除在第三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任職外,尚曾經營直
銷事業(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附卷(見上揭案號執行卷第5頁)可憑。況異議人名下尚有2004年份自小客車1部,復有異議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見上揭案號執行卷第6頁)可考,苟若異議人於離異後確實窘於生活,則異議人又豈能有資力購置汽車使用?此外,異議人復未能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事項、金額?收入確無法維持支出?等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明,空言要求暫緩或減少扣薪額度,自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後尚有10,995元可資運用,且其子女均已成年,應可就業協助負擔家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度上揭各情認按月執行扣取異議人每月薪資所得3,000元,尚不致影響異議人之家庭生活,並據此駁回異議人暫緩扣薪或減少扣薪金額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予以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