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號
107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佳諭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陳宥臣
劉書齊 陳錦姿 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6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訴願決定),已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8月17日發函更正,將原處分機關所載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見本院卷第18-22頁),經核此部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相符,是本件之「原處分機關」均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屬人員於107年2月22日接獲民眾檢舉稱,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人行道之行道樹黃花鐵刀木(下稱系爭行道樹),有遭人毀損、修剪之情事,經養工處派員稽查後,發現系爭行道樹係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僱工修剪,並經養工處拍照存證。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下稱樹木花草條例)第6條規定為由,以同年3月8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77133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養工處人員於107年2月2日派人前來稽查時,其當時就已承認,並告知因店內招牌鐵架太老舊突出,欲僱工拆除,惟拆除鐵架時,系爭行道樹之枝葉太茂盛卡到鐵架,故順便請工人一併修剪枝葉,沒想到工人不小心修剪過頭,其並非有心要毀損系爭行道樹。系爭行道樹成長速度飛快,其店面招牌常被遮蔽,其常請被告前來修剪,但都得等上3個月之久,申請移樹又無法通過,被告實不應以最重金額裁罰,系爭行道樹經修剪後並未死亡,不到1個月後又長回原貌,其係無心之過,日後絕對不會再犯,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以罰少一點等語。爰聲明:
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行道樹為公有財產,依高雄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下稱系爭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除經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機關同意者外,不得任意修剪、遷徙或砍伐,蓋任意不當修剪行道樹,將破壞植物生長激素,導致樹勢萌芽混亂,以致樹型維護不易,有礙市容觀瞻,並可能造成樹木死亡,對此高雄市定有植栽修剪作業規範,以規範本市樹木花草之修剪方式,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修剪樹木,且未依規範方式修剪,造成系爭行道樹外觀毀損嚴重,縱未死亡,仍已達到故意毀損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並規範其遭毀損時之賠償處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如下:一、主管機關管理之道路、公園、綠地、苗圃: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6條規定:「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高雄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行道樹除經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任意修剪、遷移或砍伐。行道樹因工程施工而有修剪、遷移或砍伐之必要者,施工單位應擬訂計畫向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第7條規定:「行道樹之修剪,應依高雄市植栽修剪作業規範及高雄市都會植栽修剪管理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修剪前,應派員至現場評估適當之修剪方式。」
(二)經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107年2月22日自行僱工修剪系爭行道樹,經民眾檢舉後為養工處人員當場查獲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採證照片、系爭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堪認屬實。縱使原告辯稱:其係因為拆除招牌鐵架遭樹葉卡住,而不得不修剪系爭行道樹云云,惟依系爭維護辦法可知,其若未先擬定計畫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不得擅自修剪系爭行道樹;況原告之修剪作業未依高雄市植栽修剪作業規範及高雄市都會植栽修剪管理注意事項辦理,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其已將系爭行道樹之分枝枝幹及枝葉全部剪光,徒留系爭行道樹之主枝幹,原告雖陳稱:是修剪工人不小心修過頭等語,然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樹木花草條例第6條,堪可認定。
(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定有明文。
另「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得恣意而為,倘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之裁處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而廠商並無經過多次裁罰仍不知改正之情形,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應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對廠商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有濫用裁量之情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參諸樹木花草條例第6條之規定:「『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
」,堪認單純「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者,其罰鍰係介於「1,500元」至「20,000元」之間,而係「情節重大」者,其罰鍰始提高至「20,000元」至「100,000元」之間,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處以20,000元之罰鍰,若以前段「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而言,已為該行為最高罰鍰,並已達後段「情節重大」之最低罰鍰。
1.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係以後段之「情節重大」為本件處罰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何謂「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所謂的情節重大有沒有相關的基準?)是看樹木被行為人毀損之後的狀況,研判有可能死亡之虞就會認定情節重大。」、「(數量有沒有在審酌的範圍內?)我們也會看。」、「(本件樹木經修剪後,目前情況如何?)我們要去現場看才知道。」「裁量的基準我們在承辦的時後會簽給長官去決定,長官是養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參諸原告所修剪之系爭行道樹僅有1棵,其係第1次受裁罰,亦非出於惡意大量破壞毀損之動機,依原告陳報之照片,系爭行道樹在數月後已回復枝葉茂密之樣貌,其枝幹及枝葉均已長回(見本院卷第8、70頁),足見不管係以數量、可責難程度、造成損害等節而論,原告之行為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基準足堪認「情節重大」,而無法以前段「故意毀損花草樹木」處罰之理由,是其裁量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對人民顯然失之過苛,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
2.又被告另提出主管機關就毀損樹木裁罰之相關案例,依其所出之照片觀之,樹木枝幹均遭剪除者,即罰鍰20,000元,若死亡者,應另付賠償金,而枝葉部分遭削除者,罰鍰1,500元(見本院卷第71-74頁),堪認被告僅機械性地依樹木枝幹剪除情形課以法定最高及最低之罰鍰。惟立法機關就違規情形係已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應依具體違規行為之情節,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被告陳稱:原告未經同意故意毀損樹木,按行為時當下判斷,該樹木生長狀態遭受重大變更,已無法回復先前狀態,樹木機能嚴重受損,恐導致死亡疑慮,縱樹木生長力強,惟已無法回復先前狀態且易導致樹勢萌芽混亂,造成養工處需花更多人力、經費維持樹型等語,固屬有理,然被告仍應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妥為裁量,而不得機械性的僅以樹木分枝是否剪毀一節而一律課以最高或最低罰鍰。是被告於該裁罰處分內,並未具體敘明原告有裁處「故意毀損樹木花草」最高額度之罰鍰20,000元之理由,此部分應屬怠於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而其無具體理由,即認其「情節重大」課以20,000元罰鍰一事,亦有濫用裁量之情。是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既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與違章行為部分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裁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琬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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