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延昇
杜柏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5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延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杜柏龍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黃延昇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人急
迫之際,分別在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率,將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後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0時50分許,黃延昇為與附表一所
示之借款人 張竹君 見面討論借款事宜,乃偕同友人杜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油後勁加油站,到場後,黃延昇、杜柏龍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延昇乘張竹君不備之際,徒手取走其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迫使張竹君下車並與黃延昇協商債務(無證據證明黃延昇此次曾要求張竹君支付法定利率以上之利息),張竹君因抱有未滿1歲之稚子不敢反抗,雙方協商未果,黃延昇即要求張竹君坐上上開小客車,張竹君因不敢反抗,即身揹其稚子上車,嗣即由杜柏龍陪同張竹君坐於後座,由黃延昇駕駛該車繞行周遭道路,並於過程中持續與張竹君協商債務,以此方式妨害張竹君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張竹君於該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世運大道交岔口停等紅燈之際,趁隙下車離去,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延昇到案說明,並依法查扣張竹君遺留於上開小客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張竹君之身份證1張及機車鑰匙
1支(均已發還與張竹君),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延昇、杜柏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竹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謝振揚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借款廣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及保管條影本、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及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黃延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之利息,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之年息20%,是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本院審諸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借款當時均係急需金錢始向被告黃延昇借款,是其確有利用告訴人、被害人急需金錢濟急之情形貸予借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疑。此外,被告黃延昇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法律禁止上開收取重利行為之規範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既已知悉本案3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猶仍自該等借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趁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犯行,於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僅係騎乘機車之意思自由遭妨礙,後告訴人雖應被告黃延昇之要求上車,但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自己要上車的,沒有被強押上車,在車上時,坐旁邊的男子也沒有限制我的行動等語,復慮及告訴人當時身揹其稚子,行動有所侷限,尚能於被告黃延昇停等紅燈之際,打開車門離開該車,顯見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係單純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自應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㈡是核被告黃延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共3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先後以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及要求告訴人上車之強制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犯,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黃延昇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延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另審酌被告2人僅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款項,即不顧告訴人身邊尚帶有稚子,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渠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渠2人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黃延昇放款之人數、各次放款時間之間隔、放款之金額、利率、所收取利息金額,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犯行,係因被告黃延昇擬催討債務所致,其就該次犯行應處於領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延昇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黃延昇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實施本案3
件重利犯行,若無法取得該等重利自不欲為借貸,故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其放款時預扣之金額,核其性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即屬被告黃延昇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及保管
單,屬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借貸債權之擔保及借款資料,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嗣後如獲清償借款本息,須將上開債權之擔保品或借款資料返還予借款者,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當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貸款時間│貸款地點│貸款過程及被害人支付之利息││號││(民國)│││├─┼───┼───────┼─────┼───────────────┤│1│張竹君│106年3月17日│高雄市鼓山│黃延昇乘張竹君、謝振揚無工作且│││謝振揚│21○○○區○○路與│急需用錢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華夏路交岔│,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口之7-11超│渠2人,預扣首期利息36,000元後│││││商│,張竹君、謝振揚實際取得借款24││││││,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每││││││月為1期,第2期開始每期收取利││││││息24,000元,首期利息之月利率為││││││150%(計算式:36,000元÷24,000││││││元×100%=150%),第2期開始利││││││息之年利率為1200%(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12×100%=12││││││00%)(黃延昇未取得第2期以後││││││之利息)(起訴書所載之利率應予││││││更正),並由張竹君、謝振揚2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作為擔保。│├─┼───┼───────┼─────┼───────────────┤│2│張竹君│106年3月18日│同上│黃延昇乘張竹君無工作且急需用錢││││18時許││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40││││││,000元予張竹君,預扣首期利息24││││││,000元後,張竹君實際取得16,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每月為││││││1期,第2期開始每期收取利息16││││││,000元,首期利息之月利率為150││││││%(計算式:24,000元÷16,000元││││││×100%=150%),第2期開始利息││││││之年利率為1200%(計算式:16,0││││││00元÷16,000元×12×100%=1200││││││%)(黃延昇未取得第2期以後之││││││利息)(起訴書所載之利率應予更││││││正),並由張竹君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作為擔保。│├─┼───┼───────┼─────┼───────────────┤│3│張竹君│106年3月19日│高雄市左營│黃延昇乘張竹君無工作且急需用錢││││16○○○區○○路黃│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70│││││昏市場附近│,000元予張竹君,預扣首期利息42│││││某7-11超商│,000元後,張竹君實際取得28,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每月為││││││1期,第2期開始每期收取利息28││││││,000元,首期利息之月利率為150││││││%(計算式:42,000元÷28,000元││││││×100%=150%),第2期開始利息││││││之年利率為1200%(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12×100%=1200││││││%)(黃延昇未取得第2期以後之││││││利息)(起訴書所載之利率應予更││││││正),並由張竹君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作為擔保。│└─┴───┴───────┴─────┴───────────────┘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被告黃延昇所犯如附│黃延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利犯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黃延昇所犯如附│黃延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利犯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黃延昇所犯如附│黃延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利犯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黃延昇所共犯如│黃延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載之強制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5│被告杜柏龍所共犯如│杜柏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載之強制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