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王 昱勳 被告 謝興南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被告 謝見清
謝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應分得價金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配賦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對應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暨暫編00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其追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及減縮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謝興南及謝見清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隆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經由法院拍賣而登記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嗣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4層樓之透天厝,僅有一出入口,難以分配給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變賣,並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興南、謝見清則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一、二樓由謝隆興與原告之前手即謝文昌使用,三、四樓部分則由謝興南及謝見清使用,我們不同意變價分割,僅同意原物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59-67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205號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59頁)。再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不能達成協議(見本院調字卷第50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予以修正,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4層樓之透天厝,從前門進入可以進入到1、2樓,從1樓前方樓梯可以進到2樓前方房間,1樓後方樓梯可以進到2樓後方房間。1樓後方有一出入口可以經由公有地通行到道路,且有一獨立樓梯直接通至3、4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61頁);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依原縣府核發(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722號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所示為L戶,1至4樓由樓梯貫通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如欲分為4戶(1層樓1戶),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346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是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依該建物使用現況,固得將該建物1樓前方及2樓前方分割予原告;1樓後方及2樓後方分割給被告謝隆興;3、4樓分割給被告謝興南及謝見清維持共有,並由1樓後方出入口進出,然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現今既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尚無法獨立分割為4戶,而使各共有人得分別登記為分得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是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與使用執照之現況不符而無法為合法登記,顯非適宜。故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建物及土地權利歸屬一致,且得合法分割為主要考量,而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至由被告三人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因被告謝興南及謝見清均表示沒有錢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為避免因金錢補償反使被告謝興南及謝見清成為原告之債務人,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從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得否合法登記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按附表一、二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應屬適當,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共有人│各共有人權│應分得價金││號││(平方│姓名│利範圍│比例││││公尺)││││├─┼────┼───┼───┼─────┼─────┤│1.│高雄市鳥│208.43│曾榮俊│20000分之3│12分之3│││松區育英│├───┼─────┼─────┤││段670號││謝興南│10000分之2│12分之4││││├───┼─────┼─────┤││││謝見清│10000分之1│12分之2││││├───┼─────┼─────┤││││謝隆興│20000分之3│12分之3│├─┼────┼───┼───┼─────┼─────┤│2.│高雄市鳥│87.42│曾榮俊│4分之1│4分之1│││松區育英│├───┼─────┼─────┤││段677地││謝興南│4分之1│4分之1│││號│├───┼─────┼─────┤││││謝見清│4分之1│4分之1││││├───┼─────┼─────┤││││謝隆興│4分之1│4分之1│└─┴────┴───┴───┴─────┴─────┘附表二:
┌─┬───────┬───┬───┬────┬────┐│編│建物坐落│面積│共有人│各共有人│應分得價││號││(平方│姓名│權利範圍│金比例││││公尺)││││├─┼───────┼───┼───┼────┼────┤│1.│高雄市鳥松區育│159.88│曾榮俊│4分之1│4分之1│││英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謝興南│4分之1│4分之1│││雄市鳥松區夢裡│├───┼────┼────┤││東巷3之5號房屋││謝見清│4分之1│4分之1│││)│├───┼────┼────┤││││謝隆興│4分之1│4分之1│├─┼───────┼───┼───┼────┼────┤│2.│高雄市鳥松區育│111.66│曾榮俊│4分之1│4分之1│││英段暫編571建│├───┼────┼────┤││號(即門牌號碼││謝興南│4分之1│4分之1│││:高雄市鳥松區│├───┼────┼────┤││夢裡東巷3之5號││謝見清│4分之1│4分之1│││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謝隆興│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