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消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告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胡詩梅 律師被告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施工中所致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陳報兩造間損害賠償爭議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下同)952,3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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