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01、123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蘇盈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蘇盈宏在高雄市路○區○○路保安宮前,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5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蘇盈宏於107年5月13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新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76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蘇盈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41-42頁;院一卷第129、135、138頁;警二卷第10-14頁;偵二卷第37-38頁;院二卷第143、153、159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104,見警一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104,見警一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118,見警二卷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118,見偵二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9-3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43-45頁)等在卷足憑,復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 可佐 (見院卷第75-76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0376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7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81-8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係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並注射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況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僅略載「於107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等語,復未具體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104年度簡字第2851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
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1案部分業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26-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6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於107年11月14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39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見院一卷第75-77頁、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與前
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自助餐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心臟有裝支架及糖尿病之身體狀況(見院一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並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07年5月13日扣案之海洛因為伊所有供己於同日在家裡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37-3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107年度審│事實欄一│蘇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訴字第719│、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號││年貳月。│││├─────┤│││││107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2│107年度審│事實欄一│蘇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訴字第707│、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毒品海洛因壹│││號││年貳月。│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107年度毒│││參柒 陸公克 )│││偵字第1236│││,沒收銷燬。│││、2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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