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丁○○男五即被告
戊○○男二己○○男三甲○○男五右四人共同 梁治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五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戊○○、己○○、甲○○等四人與庚○○均為臺北市成衣服裝包裝運送職業公會代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號國軍英雄館六樓凱旋廳內,召開臺北市成衣服裝包裝運送職業公會代表大會時,陳 蔡月娥 因細故與庚○○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 陳蔡月娥 之夫丁○○、其子戊○○與己○○、甲○○等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多處創傷、頭頂撕裂傷(六公分)、右手臂挫傷(二Ⅹ三公分)及右膝挫傷(一Ⅹ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己○○、甲○○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我們當時在會場擔任糾察隊員,負責維持秩序,那時候因為告訴人庚○○與陳蔡月娥發生爭執,我們就過去要把告訴人拉開,我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時只有發生推擠及拉扯,我們不知道他的傷那裡來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及本院合議庭調查、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即在場之臺北市成衣服裝包裝運送職業公會代表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合議庭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觀諸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部位係身上多處創傷、頭頂撕裂傷、右手臂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其受傷之部位遍及全身,應非僅係單純推擠或拉扯所造成,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益徵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丁○○、戊○○、己○○、甲○○等四人毆打之事實,非屬虛妄。據此,被告丁○○、戊○○、己○○、甲○○等四人上揭空言辯稱渠等僅係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及拉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辛○○即在場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及丙○○即當時之會議主席二人於本院合議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雖到庭分別結證稱:「在會議結束之後有發生爭吵,後來又發生扭打,至於是誰打的我不清楚。」及「當時拉扯情形我並不清楚,告訴人如何受傷我也不清楚。」等語,基此,尚不能據證人辛○○及丙○○二人上開之證詞而為被告丁○○、戊○○、己○○、甲○○等四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己○○、甲○○等四人前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己○○、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己○○、甲○○等四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斟酌相關事證及一切情狀,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判處被告丁○○、戊○○、己○○、甲○○等四人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戊○○、己○○、甲○○等四人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范智達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