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振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聲請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振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其另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3月間更犯普通傷害4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110日,於101年1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振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
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其另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過年前某日、同年1月間某日、同年3月1日至同月21日前某日及同年3月21日更犯普通傷害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110日,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資料結果,其於前案所涉係犯未違反未滿14歲之女子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後案,則係傷害案件。可知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危害程度等均屬有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關聯性極為薄弱,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判處拘役11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