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二次偽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進德既就他案被告 錢武裕 「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雖有二次偽證之行為,但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886號、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偽證罪之錢武裕販賣毒品一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5日偵訊時方自白涉犯本件偽證罪,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蕭進德並無上開減免刑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得為簡易判決;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