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秀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EZ0000000號、8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交通事件之管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交通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再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住所之認定標準,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而所謂受處分人之所在地,係指受處分人於案件繫屬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當然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秀美遭裁罰之違規地點係在新竹縣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11月2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EZ0000000號、101年2月23日東監違裁字第81-E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罰緩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交通違規地點非在本院管轄之臺東縣境內。又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乃於101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1年3月20日高監東字第101000422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參以本件異議人自承:現已實際居住在桃園縣楊梅市,101年3月23日人在桃園縣,臺東的房子5、6年前即已賣掉,與臺東縣已沒有任何地緣關係等語,以及其於101年3月1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情(本院電話紀錄表、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據),堪認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桃園縣。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有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東縣境內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當無管轄權,而為求異議人應訴之方便,爰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