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楊國禎 相對人 吳唐 和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潘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鄭莉璇 即 莊雅婷 於民國(下同)
99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9年2月26日起至129年2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鄭莉璇即莊雅婷於99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14計算,借款期限自99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吳唐和 。詎料案外人鄭莉璇即莊雅婷自100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457,863元及如上述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按月調整)影本為證。又案外人鄭莉璇即莊雅婷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東縣○○○鄉○○○段││7590-54│建│89.00│全部││└─┴───┴────┴────┴────┴────────┴─┴──────┴─────────┴──────┘┌───────────────────────────────────────────────────────────────┐│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1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備││││││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合││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主要建││積││││││││材料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號│號││││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築材料││單│範圍│考││││││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計││積│位│││││││││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用途│││││││││││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0│5│太平路504巷2│利家段│二層加強│4│4││││││││││9│陽台(11.5)│2│平│全部│││0│9│弄4號│7590-54│磚造住家│9│9││││││││││9│、屋頂突出│1│方││││1│7│││用│.│.││││││││││.│物(10.29)│.│公│││││││││7│7││││││││││4││7│尺│││││││││4│4││││││││││8││9││││└─┴─┴──────┴────┴────┴─┴─┴─┴─┴─┴─┴─┴─┴─┴─┴─┴─┴─────┴─┴─┴───┴────┘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