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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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時至二十一時止,在址設臺南市○○路○○號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一情,有被告任職之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因一時失慮頂替他人,冒稱係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向該署遞狀自首,坦承前開犯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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