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揚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廠牌為MERCEDESBENZ,車型代號為S320,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22325之銀色小客車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被告揚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廠牌為MERCEDESBENZ,車型代號為S320,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22325之銀色小客車一部,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交車,同時經雙方簽訂同意書約定以該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五百三十萬元抵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事後被告未能如期交車,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如期辦理交車並願同時給付尾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事後未能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自得訴請給付。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支票影本、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0五號存證信函及其雙掛號回執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支票影本、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0五號存證信函及其雙掛號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