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借款人 李麗卿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三五加百分之一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五,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