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叁點玖肆公克)及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壹捌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被告 林慶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8包及安非他命11包係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合計驗餘淨重33.9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4001051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1包,確係安非他命無誤(合計毛重18.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8.17公克),除己據被告於警訊中指明無誤外,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為憑,其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毒品,均為違禁物,且被告 林慶宗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5、19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