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前置協商不成立部分:㈠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
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為:「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本行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6,574元,以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評估,且其所列之母親扶養費仍有其他扶養義務人1人,故債務人每月可支配餘額應為21,830元【36,574-9,829-(9,829/2)=21,830元】。本行已竭盡所能提供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方案而其卻不願接受,且竟提出與合理可還款金額差距甚大之月付5,000元方案(申請書中可還款金額本填寫10,000元,嗣後又塗改為5,000元,顯有隱匿還款能力之嫌),協商人員商請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竟表示決定參加更生云云。」此有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債協97法字第30572號函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又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法第3條所明定。債務人雖主張其97年5月聲請債務協商時每月薪資約3萬6千多元,後其母因出院需伊在家照護且復原狀況不佳,債務人辭掉原工作轉任職於保全業,薪資較少云云。惟債務人正值年輕力壯,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債務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積極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完全拒絕上開協商之內容以便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盡上開前置協商程序之協力義務,未與最大債權銀行相互溝通、聯繫以促使債務清償方案儘速成立,致未能完成前置協商,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開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謝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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