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台北縣平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原告於9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縣平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於95年6月10
日舉行投票,兩造均為該鄉第四選舉區(望古村、南山村、新寮村、平湖村)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抽中號次為第1號、原告抽中號次為第3號、訴外人 李聯利 抽中第2號,當選席次1席。選舉結果被告獲396票、原告獲388票、李聯利獲46票,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乃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第18屆平溪鄉鄉民代表。
㈡系爭選舉競爭甚為激烈,被告知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求當選,竟於選前將約60名所謂「幽靈人口」(下稱系爭遷入人口)向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台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厝6號、18號、26號、30號、45號、大湖6號、9號、18號、20號;及同選舉區之南山村南山坪3號、32號、57號、111-2號;望古村望古坑9號、23號、石灼坑12號、灰窯4號、4-1號、14號、20-23號;新寮村月桃寮2-2號、石碣後5號、新寮4號、9號、13-1號之戶籍內,其中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57號被告戶內計有:⑴ 施漢卿 於94年3月10日遷入。⑵ 溫曙鎂 於94年12月15日遷入。⑶ 白省 於94年12月15日遷入。⑷ 白煬堂 於94年12月15日遷入。⑸ 胡淑芬 已出嫁,卻單獨於94年12月18日遷入。上述5人係投票前4個多月辦理遷入手續,但未實際住居該處,顯係以投票支持被告為目的之幽靈人口。被告雖辯稱遷入者非親即故,且係基其他特定目云云。但所述理由似是而非,且遷入者縱有上開隱藏性目的,未遷戶籍,亦可達成,所稱遷籍事由,純屬藉口。又平溪鄉新寮村4號被告堂弟 胡正吉 戶內計有:⑴ 洪少瑩 於94年7月5日遷入。⑵ 陳淑貞 於94年8月29日遷入。⑶ 陳永和 於94年8月29日遷入。胡正吉係被告胞兄,其戶內接納上述3人遷入,遷入者實際未住於此,其唯一目的,當然在於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雖人民有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但假藉遷徙自由,利用戶籍法之規定與戶政作業之便民性,為特定目而遷移戶籍,則屬脫法行為,於選舉投票前,藉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更屬犯罪行為,如因而使候選人當選,並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被告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胡正吉於選舉投票4個月前,以不當遷移戶籍之方式,讓前揭幽靈人口形成投票部隊,進而於95年6月10日投票支持被告,致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行為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自足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㈢95年4月10日被告向台北縣平溪鄉公所登記取得系爭選舉第4
選舉區候選人資格後,於95年5月3日另以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用進香團名義,僱遊覽車招待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之部分選舉人約20人,前往北港、新港、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廟宇以進香之名義,為招待出遊、住宿之事實,被告對於出遊之選舉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其行為已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此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又依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所謂「約」,乃要約之意,行為人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要約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均非所問。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亦曾就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作出候選人成立該罪之解釋。本件被告係於95年4月10日向台北縣平溪鄉公所登記取得系爭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資格,為被告所不爭,自斯時起,凡有可能被解讀為期約賄選之行為,無論假藉何種名義、理由如何堂皇、對價金額是多是少、不行使投票或行使投票之要約係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達,皆無礙於其成立該條之罪責。
基於下列理由,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期約賄選:
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查察
賄選防制暴力情資蒐報表,於95年5月1日即載述被告涉嫌賄選之情資,表示:「據可靠情資反映,本轄平溪鄉民代表候選人乙○○(經營雜貨店),為爭取游離選票,涉嫌於上記時地,由其胞兄胡正吉以前平溪鄉九華山土地公廟前主委名義,招攬村民約九十名、共乘二部遊覽車至南部風景聖地旅遊,每位參加旅遊民眾僅酌收新臺幣(下同)500元旅費,顯與實際旅費約6,000元左右,差異懸殊,其餘費用均由候選人乙○○補貼,(預計行程:第一天夜宿屏東縣車城四重溪飯店、第二天夜宿嘉義市嘉雲南飯店,第三天返鄉),由於平溪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情較為激烈,候選人當選票數差異精分析約在100票之間,此次旅遊人數足以影響本選區鄉代選舉結果, 胡某 期約賄選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期約賄選,係警方早已掌握之情資,然警方之偵查作為卻遲至
95年5月28日才開始,給予相關當事人與證人充裕時間進行串證,當然無法查獲賄選之直接證據。
⒉被告係於95年4月10日取得系爭選舉候選人資格,系爭選舉
於同年6月10日舉行投票,被告卻以九華山福德宮主任委員身分,於同年5月3日至5日舉辦前揭旅遊活動,參與旅遊者當中,屬第4選舉區有投票權人高達26人,占出遊人數1/3,被告此舉,顯係交付不正利益予同區投票權人,默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況選舉結果兩造只差8票,足彰旅遊活動確已影響選舉結果。參以被告既係默示期約,則旅遊活動本身即屬不正利益,候選之被告與有投票權人間就支持被告一事彼此心照不宣,更不待被告於旅遊中途贈送禮物或許諾利益予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被告期約賄選之罪責即已成立。⒊參與前揭旅遊者計70餘位,據其等供稱每人分繳費用3,000
元或3,800元,由九華山福德宮總幹事胡正吉收取,並接受少部分信徒捐獻,惟觀之卷附信徒捐款收據存根,載明捐款名目為「進香油香」,並未指定供本次旅遊之用,被告縱曾向參與旅遊者收取費用,亦不足以完全支付旅遊所需交通、食宿、參觀及油香等費用,非得由被告自掏腰包挹注不可;被告既有出錢挹注旅遊經費之行為,無論其數額多寡,皆屬賄選行為。何況前開「進香油香」尚且有胡正吉簽名之收據,遊客所繳旅遊費用同樣由胡正吉收取,其數額大於香油錢,反而沒有收據,顯違經驗法則。被告未給繳款之旅遊者收據,未將經收款項記入帳冊,憑何算出差額,俾由九華山福德宮基金會以公款彌補?福德宮基金會係財團法人或具公益性質之組織,其財產歸屬該基金會,並非被告或胡正吉私產,被告憑何得以私自動用該基金會公款,挹注私人旅遊之所需?動用該基金會款項之依據何在?確已動支公款之證據又何在?又據被告及出遊者於偵查中供稱:福德宮每年皆辦旅遊活動。果爾,則歷年之活動於何時舉辦?活動內容如何?參加者出費多少?福德宮基金會有無補助?其支出憑據及會計帳冊如何記載?參與旅遊之平溪鄉代會第四選區有投票權人雖為26人,但每一個投票權人可以影響4~5位有投票權人,在競爭激烈,得票數相差極近之第四選區,自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⒋綜據上述,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
,然未見檢察官深入調查,亦未見被告舉證實說,自應由法院斟酌上述事項,並調查其他證據,為妥適之認定。
㈣依最高法院第40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檢察官就某一刑事
案件,分他案發交警察機關先行調查,再依其調查結果,簽請檢察長准予報結之內部簽呈,係該檢察官對於其所承辦案件,本於其調結所得資料,所為之個人判斷,當然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自可不受其拘束,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該簽呈相異之認定。故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一案,承辦檢察官僅依據警方調查結果,即以未查獲被告免費招待選民出遊之方式賄選為由,予以簽結,但其簽呈中,未見有對警方調查所得證據之評價與論述,已屬缺漏而乏公信,且一味採信警方所作結論,未本於自己之專業,以判斷證據之真偽,並進一步調查證據,探究事實真象,遽予簽結,自嫌率斷,自難服人。
㈤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故判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僅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而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要之,立法者訂定本條款主要目的,應係基於維持選舉公平性,蓋有賄選介入選舉,即足以影響選舉公平性及結果,故為防杜賄選,並體認實務上難以責檢調機關查獲全部賄選犯行,故以此法規範,只要有賄選情事,就足以構成當選無效,但又需避免曾經發生敵對候選人以栽贓嫁禍方式,再向檢調提出檢舉之濫訴情事發生,故折衷定出此條款。且被告賄選之情事,除依刑事案件所載之行賄對象外,另應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有賄選行為,顯無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能當選,被告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況賄選行為之行賄人、受賄人均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遭查獲者必屬少數。換言之,被告實際行賄者,必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職是以察,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當不以檢調偵查之結果為依據,而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㈥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及刑法第146條之規定,無
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又該條所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限於候選人當選與否之結果,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均包括在內。故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更為顯著,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選舉固因採無記名方式投票,而無法查證投票支持被告之選舉人究為何人,然被告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本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正當方式從事競選活動,足以使兩造參選選舉區計算投票率、得票率之基礎發生變動,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於取得平溪鄉民代表候選人之資格後,交付不正利益予選舉人,其行為已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則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外,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由是益徵,立法者有感實施賄選者目的即為求當選,然賄選係一極隱密之犯罪行為,佐諸偵查實務,甚難查獲行賄者行賄之全數對象,故為杜絕賄選歪風,不僅以前項行賄行為作為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並增列本項揭明縱刑事判決無罪,亦不影響民事判決當選無效。因此,立法者認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故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構成行賄,亦無礙民事判決認定其當選無效。被告不顧政府再三宣導查賄反賄選之決心,仍決意實施賄選,顯係無視刑罰之苦痛,意在買票當選,以攫取當選後之各種利益,故惟有民事當選無效判決,能予行賄買票者當頭棒喝,端正選風,倘任何行賄者遭刑事判決有罪,卻於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繼續坐享因行賄之不公平選舉結果所帶來之不正利益,不但有悖立法者之原意,使得選罷法形同虛設,更對國家反賄政策造成負面宣傳,甚至形同變相鼓勵爾後參選者要更大規模之賄選行為,蓋縱使其中少部分遭查獲,查獲人數未高於票數差距,即能獲得當選之目的,顯非立法本旨所在。
㈦並聲明:被告於台北縣平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第
四選舉區(望古村、南山村、新寮村、平湖村)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之「幽靈人口」部分,先不論是否確有其事,被告
自始不知情,殊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主張被告將所謂「幽靈人口」60餘人,分別遷入首揭平溪鄉平湖村大厝6號等49戶內,係屬無稽,蓋一般所謂「幽靈人口」,乃係於選前將外地具選舉人資格者,遷入被選舉人所能控制之特定或單一戶籍內,被告有何能耐將60餘人分別遷入選區內30餘戶人家中?經查前開戶籍遷移中,僅有一戶,即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
57號,其中白省為被告之姐,白煬堂為白省之子,溫曙鎂為其子 白長琪 之妻,因白省之父 白文 亡故,白省繼承白文位於平溪鄉之農地,需遷入上開地址方能在台北縣平溪鄉農會申請為會員,其子及媳始能取得農保資格,故於94年12月15日,將渠等戶籍遷入平溪鄉南山坪57號房屋,惟查白省為被告之胞姊、白煬堂為白省之子、溫曙鎂為白省之媳婦(因被告之父親入贅,被告從母姓為),該南山坪57號房屋則為白省之長子 白長琦 與被告所共有,此有稅單影本可稽,且白省為參加農保,亦有平溪鄉農會會員資料查詢單及農民健保卡影本可稽,因此白省、白煬堂、 溫曙美 等一起將戶籍遷回故居平溪鄉南山坪57號房屋,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衡之被告與渠等係屬至親及該南山坪57號房屋係白省之長子白長琦與被告所共有等情,乃屬人之常情。且依憲法第
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選舉投票復係採秘密投票,渠等如何投票亦非被告所能控制,況被告於當時尚未登記參選台北縣平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何能遽指被告係以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正確性?再依原告於95年6月26日起訴狀所裁,係謂被告於選前將約60名所謂『幽靈人口』虛報遷入,而依其96年2月12日準備書狀二㈠所裁,則謂其「異常遷徙戶籍,出現幽靈人口者,則僅為60人云云,足見原告就其所謂之「幽靈人口」不但僅係憑空想像,而且並未證明其與被告有關、且確係投票與被告,故原告所謂被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未盡舉證責任。
㈡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而非「實際居住說」:
在某選舉區是否取得投票權,立法例上有三:一為「選舉權人選擇主義」(德國);二為「戶籍地址主義」;三為「實際居住主義」(日本)。我國依選罷法第4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同法第23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係由戶政事務所編造,而非由選舉委員會編造,在技術上完全以「戶籍」為準,是應可認為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而非「實際居住說」。則經戶籍登記四個月以上即取得選舉人之資格,列入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更正後即告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30條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經戶籍登記四個月以上即取得選舉人之資格,列入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更正後即確定取得選舉權,並得於該選舉區登記為侯選人,故縱屬「幽靈人口」,亦屬依法取得選舉權,於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前,其他機關均應受其拘束。又如前所述,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且推定其戶籍地為居住地;且依戶籍法第47條之規定,若虛報戶籍地,僅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規定,將虛報住址註銷,逕為變更登記而已。惟在戶政事務所未將戶籍登記註銷之前,該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並非無效,此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可供參照,從而,戶政事務所再據以製成「選舉人名冊」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己符合選罷法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之規定,此「選舉人名冊」,不但選舉機關應受該約束,普通法院(包括民事庭)亦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非反過來審查該戶口遷徙登記是否使「選舉人名冊」變成不實。
㈢戶籍係為便於對人民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設,係法律賦予人民
在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人民對此作為義務之違反,在整體法律評價上,僅屬行政不法,而得被課予罰緩,此有戶籍法第54條可供參照,此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登載罪之對人民聲明或申報,公務員有登載之義務,一經人民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須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情形不同,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戶政機關對人民之戶籍申請應有審查之義務,並依其審查之結果,對不實之申請,依戶籍法予以罰鍰、撤銷登記或註銷登記,從而對人民戶籍登記申請,縱有不實,亦不應予以刑事非法之評價。且依憲法第10條、第23條之規定人民有選舉權、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於各該選區戶籍登記四個月以上者,依法即取得選舉權,此等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戶籍遷移行為,自應受憲法所保障。選舉固然為民主制度運作之基石,不容破壞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然遷徙自由同為自由民主制度不容侵犯之基本權利,二種權利在憲法上受同樣程度之保障與重視。遷徙自由之真義即不問遷徙之原因為何,均受憲法之保障,蓋我國社會,關於就學、就業、社會福利等制度之實施,每以行政區內之人民為其實施之對象,而人民遷徙可能係出於謀職、就學學區限制、追求福利或生活品質等眾多原因,人民有追求合於其需要之生活方式,自無限制其目的之必要,否則即喪失自由之意,若人民依其自由意志遷移戶籍,縱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徒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然只要於該區戶籍登記四個月以上,依法即屬合法取得選舉權,該等行為縱使純係為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之目的而為,亦屬人民合法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行為,人民本有依其所好,選擇其所欲選舉或被選舉之對象或區域之權利,且其行為並無妨礙他人自由、致生緊急危難、違反社會秩序,或有害公共利益,自不應將此等憲法權利行使之結果,僅因人民輕微之行政不法而使選舉產生當選無效,導致實質上剝奪人民選舉權之結果,否則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㈣選舉實務上,侯選人或政黨為達勝選之目的,亦係以遷移侯
選人戶籍之方法選擇其選舉區,以此方式為其被選舉權行使之方式,卻未被評價為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蓋當選與否係人民選舉權行使之結果,屬憲法上政治權利之行使,不宜以較低位階之行使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限制之。且依上開說明可知選舉權、被選舉權之取得皆以於該行政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要件,而承前所述,所謂「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並不以實際居住為要。若法律評價上或立法上要求以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之行使,均以實際居住者為權利行使之合法要件,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主管機關,應對選舉人或被選舉人之戶籍登記為實質之審核,以為確定。被選舉人取得某選區之候選人資格之方式,與在某選區取得選舉權之方式相同,已如前述,社會大眾並不質疑其正當性,法律上亦不宜以之為限制行使被選舉權之要件,若只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舉前以戶籍遷移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誠有違平等原則。
㈤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係「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方法」,表示「詐術」為「非法之方法」之例示,「其他非法方法」為概括之規定,因此在行為評價上,概括規定必須與例示規定相當始可;茲遷移戶籍之行為既是人民遷徒之自由之表現,屬於公法上權利行使之行為,縱有不實,亦僅係行政作為義務之違反,如何認其與詐術相當,而得列為概括之「非法方法」。且所謂「幽靈人口」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因遷移戶籍時,距離投票日尚有四個月之遙,未必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意思,或縱斯時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意思,亦未必四個月之後必投給該人。況因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投票方式為之,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若單純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乏根據。況決定投票行為之因素甚多,秘密投票方式之採取,亦在於使選舉人避免人情壓力而為設計,故當事人雖因人情請託,不便拒絕而接受遷移戶籍登記之請求或使之代為戶籍遷移登記,但實際行使投票權時,在秘密投票之情形下,仍得依其主觀意願行使投票權,不能以未實際居住而遷移戶籍遽行認定即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綜上所述,「幽靈人口」縱係屬實,亦無法足以認定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而認為有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㈥台北縣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往年均有前往北港、新港、台南
、高雄、屏東等地廟宇進香之活動,不因被告是否擔任該宮之主任委員而有所不同,此可訊問當日出遊民眾即可知悉。又該次活動三天兩夜,每人收費依其所搭乘遊覽車等級不同,分別收取3,000元與3,800元不等金額,相較於往年兩天一夜每人收費2,000元,金額並非特別便宜,更無所謂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且此次活動共計75人參加,參加人員中係第
4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僅19人,扣除被告親友外,尚不及
8、9人,被告顯無必要耗費龐大經費,與競選活動正熱烈展開之際,花費三天時間僅為期約8、9人投票予被告,而罔顧選區內之其他拜票行程,原告之指述,悖於事理,顯無可採。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兩造均為台北縣平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8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5年6月10日投票後之選舉結果,被告所得票數為396票,原告所得票數為388票,嗣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又台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厝6號、18號、26號、30號、45號、大湖6號、9號、18號、20號;及同選舉區之南山村南山坪3號、32號、57號、111-2號;望古村望古坑9號、23號、石灼坑12號、灰窯4號、4-1號、14號、20-23號;新寮村月桃寮2-2號、石碣後5號、新寮4號、9號、13-1號之戶籍內,於選舉前均有遷入人口,及被告於95年5月間為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95年5月3日福德宮舉行進香團旅遊活動,包含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之部分選舉人約20人在內,共有75人參加,前往北港、新港、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廟宇進香遊覽等事實,有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北縣平戶字第0950001548號函附平溪鄉平湖村大厝6號等門牌各戶內95年6月10日戶內所有人員遷入登記資料、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進香團行程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施漢卿、溫曙鎂、白省、白煬堂、胡淑芬、洪少瑩、陳淑貞、陳永和及 曾小娟 等60人合謀,將其等戶籍分別遷入系爭選舉區,藉使該60人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被告有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當選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刑法第14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須當選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而犯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既遂,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固係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亦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而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惟仍須行為人確有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查:訴外人白省為被告之姐,於94年12月15日遷籍至被告台北縣平溪鄉南山坪57號住所,並在台北縣平溪鄉平湖村石坑仔耕作,於94年12月間加入台北縣平溪鄉農會,並於次年1月間加入農民保險、施漢卿為白省之子,於94年3月10日遷籍至被告住所、白煬堂為白省之子,於94年12月15日遷入被告住所、溫曙鎂為白省之子白長琪之妻,於94年12月15日遷入被告住所、胡淑芬為被告之女,於94年12月18日遷入被告住所,又台北縣平溪鄉南山坪57號房屋為被告與白省之子白長琦所共有等事實,有前揭住址變更戶籍登記資料、台北縣平溪鄉農會會員基本資料查詢表、農民保險卡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訴外人白省既為被告之姐,復於系爭選舉區內之平湖村耕作,而為平溪鄉農會會員,自堪認白省經常於平溪地區活動,而有居住之意思之事實,並非所謂幽靈人口。又衡諸社會常情,成年人為各種原因,與父母同設籍於一處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其縱已結婚另組家庭,通常與父母亦維持相當聯繫,尚難以其設籍於父母之住所而未有久住之事實,即謂此與「幽靈人口」之情形相當,是本件訴外人施漢卿、白煬堂既分別為白省之子,胡淑芬為被告之女,自不能徒以其等設籍於父母住所之事實,遽謂施漢卿、白煬堂、胡淑芬有何虛遷戶籍之情形。另前揭平溪鄉南山坪57號房屋既為溫曙鎂之夫白長琪與被告共有,白省復居住於該處,則溫曙鎂遷入戶籍於該址,亦屬人情之常。又查訴外人洪少瑩、陳淑貞、 鄭永和 分別於94年7月5日、94年8月29日、94年8月29日遷入被告之堂弟胡正吉位於台北縣平溪鄉新寮4號住所之事實,固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洪少瑩之遷入登記申請係委託其夫吳正雄辦理,鄭永和、陳淑貞之遷入則均係本人辦理,而由其申請資料,無法認定其遷入戶籍與被告本人有何關聯,有前揭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上開3人確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而虛遷戶籍及被告授意洪少瑩、陳淑貞、鄭永和虛遷戶籍,或與洪少瑩等間有何共同謀議,自難僅憑上開3人係遷入被告堂弟胡正吉戶內,即謂其等虛偽遷入戶籍,且與被告有為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原告所指於系爭選舉前遷入台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32號之曾小娟及其他分別遷入平湖村大厝6號、18號、26號、30號、45號、大湖6號、9號、18號、20號;南山村南山坪3號、111-2號;望古村望古坑9號、23號、石灼坑12號、灰窯4號、4-1號、14號、20-23號;新寮村月桃寮2-2號、石碣後5號、新寮9號、13-1號之戶籍內者,由前揭戶籍登記資料,亦無從得悉其等遷入戶籍與被告本人有何關聯,原告既未舉證上開各遷籍人口確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而虛遷戶籍,及被告有何授意或與其等共同謀議虛遷戶籍,自難謂被告有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遷移戶籍者係虛遷戶籍,及被告與其等共同謀議,使原無投票權之人以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支持被告,而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行。原告主張本件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日以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用進香團名義,僱遊覽車招待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之部分選舉人約20人,前往北港等地廟宇出遊、住宿,被告對於出遊之選舉人交付不正利益,已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當選應係無效云云。惟按所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5月間為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年月3日至5日,福德宮舉辦進香團旅遊活動,參加者共75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招待旅遊方式,對選舉人交付不正利益,惟查,福德宮進香旅遊活動歷年已舉辦多次,本次參加者依搭乘遊覽車車型不同,每人分別繳交3,000元或3,800元之費用,旅遊活動結束後福德宮並未退還參加者任何款項,旅途中亦無人以贈送禮物或補賠旅遊費用方式,要求參加者投票予特定村里長及鄉民代表候選人;又信徒 李禮傳 、 任聰明 、 黃花 、 陳淑珍 、 杜淑慎 、 胡德賢 、錢瑞等人捐獻款項12,500元,亦充作旅遊活動經費,而該旅遊活動所有支出共計263,891元,不足3,891元部分由訴外人即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胡正吉福德宮先行墊付後,再向福德宮管理委員會請款等事實,業據證人胡正吉及參加前揭旅遊活動者 林武夫 、 李謝碧蝦 、 李張堯琪 、 李吳秋鳳 、 余林春 、李禮傳、 林茂夫 、 李連科 、 闕三 、 葉文長 、 林月菊 、章林碧雲、 林黃罕 、 胡陳偏 、 胡石柳 、 胡鍾玉燕 、 林月娥 、蔡瑞評、 許美霞 、 鄭來旺 、 胡石靜子 、 胡金地 、 胡忠欽 、 胡常雄 、 梁奕斌 、 周明 、 蘇萬居 、 葉天生 、 劉清榮 、劉 呂水盆 、蔡 胡月香 、 仇張敏 、 林源治 、 胡順良 、 林宗俊 、 洪林玉蘭 、林含笑、闕 謝寶猜 、胡 陳珠惠 、沈 陳麗美 、賴 王笑娘 、 葉快 、 蔡憲明 、蔡 陳月齡 、 胡金萬 、 胡吳蜜 、 劉清雄 、 余文貴 、胡招治、 賴杉賢 、 林接枝 、 楊陳阿快 、 張黃蕉妹 、 蘇阿勉 、林文雄、 楊明仁 、 陳長安 、 吳月素 、黃花、 鍾麗珍 、杜淑慎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9號案件警詢中陳述甚詳,並互核相符,復有福德宮進香團登記名冊、福德宮發給李禮傳等信徒之收據七紙、住宿及餐費收據八紙、人道國際酒店房號表、進香旅遊活動收支報告等件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揭證據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空言主張被告以招待旅遊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選舉人,自非可採。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1日製作之辦理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查察賄選防制暴力情資蒐報表雖記載「據可靠情資反映,本轄平溪鄉民代表候選人乙○○...由其胞兄胡正吉以前平溪鄉九華山土地公廟前主委名義,招攬村民約九十名、共乘二部遊覽車至南部風景勝地旅遊,每位參加旅遊民眾僅酌收新臺幣(下同)500元旅費,顯與實際旅費約6,000元左右,差異懸殊,其餘費用均由候選人乙○○補貼...」(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頁),惟前揭蒐報表係於旅遊活動前,檢警尚未開始調查時製作,其所記載案情,與事實不免出入,此觀該蒐報表就本次旅遊活動參加人數、每人繳交費用、活動支出等節均與前揭偵查卷內證據不符即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以支付前揭進香團旅遊活動費用方式,要求參加活動者投票時支持被告,而以行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難認被告有何觸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原告主張本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亦非有理。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則有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本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台北縣平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王翠芬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